证券代码:600785 证券简称:新华百货 编号:2025-006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 涉案的金额:70,497,461.82元(原告诉讼请求金额)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 否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东街211号。
法定代表人:曲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秉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宇,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啸,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新百公司”)已于2023年12月19日披露了关于涉及诉讼事项的公告(详见2023-046号公告)。
公司于今日下午收到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6民初221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百公司)与被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世界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新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武文伽、李婷与被告大世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航宇、郝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诉讼的事实及请求等说明
原告新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 60000000 元及案件受理费用 203928 元;2.判令被告以60203928 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19 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12月4日)为10293533.82 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三、诉讼判决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 60178475 元;
二、被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 6840973.65 元(暂计算至 2023年12月4日),2023年12月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 60178475 元不当得利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97144 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9726 元,被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187418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鉴于该诉讼结果为一审判决,暂无法准确判断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五、备查文件
1、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3)宁0106民初22125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25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