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0806 证券简称:*ST银河 公告编号:2023-008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银河生物”)于2023年1月3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管理二部下发的《关于对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23〕第3号)(以下简称“关注函”),现根据关注函的要求,对关注函相关问题作出回复并披露如下:
2023年1月3日,你公司披露《关于收到债权人李振涛债务豁免函的公告》及《关于收到债权人石家庄中房债务豁免函的公告》(以下均称《豁免公告》)称,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收到债权人李振涛和石家庄中房置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房”)出具的《债务豁免确认函》(以下简称《豁免函》),豁免你公司合计3.1亿元债务。我部对此表示关注,请你公司核查后补充说明以下内容:
1、请你公司说明本次《豁免函》所涉及债务自发生起是否存在债权转移的情形,如是,请说明债权转移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变动情况、债权转让对价支付情况、合同约定、债权转移完成时点等,并提供证明文件;是否为相关债权人确认同意转移债权,是否为债权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在未取得相关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相关债权进行豁免;请将相关债务金额与你公司前期相关债务数据进行核对。
请你公司律师对上述事项核查并说明具体情况,同时对涉及债权人身份真实性、债务豁免金额的准确性、《豁免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回复:
2017年10月24日,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集团”)与李振涛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亿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潘琦、潘勇、姚国平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公司及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控股”)对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4月,债权人李振涛以银河集团到期未归还借款为由,将包括公司在内的六名当事人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请求判令银河集团、公司、天成控股、潘琦、潘勇、姚国平偿还剩余本金9,000万元。
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由包头中院下达了(2018)内02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1)六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万元,原告解除对天成控股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2)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6,000万元,原告解除对被告保全清单上其他资产的保全措施。该9,000万元转为公司、天成控股等的共同支付责任。
2018年5月16日,包头中院作出(2018)内02执158号《执行裁定书》,并强制划扣六被告3,000万元的现金存款用于归还李振涛。2019年7月,天成控股向李振涛履行了500万的共同支付义务,2021年6月,法院将拍卖天成控股持有的天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100%股权所得款10万元划扣给李振涛。截至2022年12月31日,共计偿还3,510万元。该案剩余未偿付本金5,490万元,利息及罚息约为8,811万元,合计14,301万元。
关于李振涛出具的《豁免函》豁免12,000万元事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法院(2018)内02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振涛与被告银河集团、银河生物、天成控股、潘琦、潘勇、姚国平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2018年4月20日前,六被告支付原告3000万元,原告需申请法院在7日内解除对被告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二、2018年5月20日前,六被告支付原告6000万元,原告需申请法院在7日内解除对保全清单上其他资产的保全措施。三、如未能在2018年5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六被告仍需承担相应利息,利率按照原借款合同(月利率2.6%)计算。四、本案受理费(245900元)、保全费(包括保险费99000元和申请费5000元)和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由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案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可见,李振涛与银河集团、银河生物、天成控股、潘琦、潘勇、姚国平在签订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后,银河生物在该案中承担的责任应为与银河集团、天成控股、潘琦、潘勇、姚国平共同承担9000万元及利息的支付义务,而非基于原《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李振涛向银河生物出具《豁免函》决定“自本函生效之日起,豁免银河生物债务人民币12,000万元的保证责任。”与其享有的权利不符。经公司与李振涛确认,李振涛作出《关于〈债务豁免确认函〉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李振涛和银河生物均确认《豁免函》中“豁免银河生物债务人民币12,000万元的保证责任”的表述为笔误,李振涛在《豁免函》中的真实意思应为在12,000万元范围内豁免银河生物所承担的共同支付责任。2023年2月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真实意思应为在12,000万元范围内豁免银河生物所承担的共同支付责任,该债务是债权人李振涛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豁免。
2017年8月10日,李昱、李鸿与银河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昱、李鸿向银河集团提供借款15,000万元,银河集团、银河生物、潘琦、潘勇、姚国平、徐宏军与李昱、李鸿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因银河集团未能及时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由此形成公司对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债权。后李昱、李鸿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李晓锋,并向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1),其后,李晓锋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石家庄中房,并向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债权转让情况详见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披露的《关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通知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2-094)。预计截至2022年12月31日,该案剩余未偿付本金13,841.9万元,利息及罚息约为7,911.69万元,合计21,753.59万元。2022年12月30日石家庄中房向公司出具了《债务豁免确认函》,截至《债务豁免确认函》出具之日,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为石家庄中房,该债务是债权人石家庄中房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豁免。
律师意见:
本所核查了银河生物提供的相关法院裁判文书以及银河生物于2022年12月7日披露的《关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通知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2-094)、银河生物《关于所提供信息及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函》、李振涛《关于〈债务豁免确认函〉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并函询李振涛、石家庄中房,取得李振涛、石家庄中房复函后,基于前述材料作出以下核查意见:
1、债权债务真实性、合法性和豁免债务明确性。
(1)关于李振涛出具的《豁免函》豁免12,000万元事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法院(2018)内02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振涛与被告银河集团、银河生物、天成控股、潘琦、潘勇、姚国平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2018年4月20日前,六被告支付原告3000万元,原告需申请法院在7日内解除对被告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二、2018年5月20日前,六被告支付原告6000万元,原告需申请法院在7日内解除对保全清单上其他资产的保全措施。三、如未能在2018年5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六被告仍需承担相应利息,利率按照原借款合同(月利率2.6%)计算。四、本案受理费(245900元)、保全费(包括保险费99000元和申请费5000元)和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由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该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案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可见,李振涛与银河集团、银河生物、天成控股、潘琦、潘勇、姚国平在签订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后,银河生物在该案中承担的责任应为与银河集团、天成控股、潘琦、潘勇、姚国平共同承担9000万元及利息的支付义务,而非基于原《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李振涛向银河生物出具《豁免函》决定“自本函生效之日起,豁免银河生物债务人民币12,000万元的保证责任。”与其享有的权利不符。本所就此分别函询李振涛及银河生物,李振涛及银河生物分别向本所复函,李振涛还作出《关于〈债务豁免确认函〉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李振涛和银河生物均确认《豁免函》中“豁免银河生物债务人民币12,000万元的保证责任”的表述为笔误,李振涛在《豁免函》中的真实意思应为在12,000万元范围内豁免银河生物所承担的共同支付责任。由此可见,李振涛豁免银河生物12,000万元债务真实合法。
(2)石家庄中房出具的《豁免函》豁免19,000万元事项。2017年8月10日,李昱、李鸿与银河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昱、李鸿向银河集团提供借款15,000万元,银河集团、银河生物、潘琦、潘勇、姚国平、徐宏军与李昱、李鸿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银河集团未能及时偿还以上借款,李昱、李鸿将银河集团、银河生物、潘琦、潘勇、姚国平、徐宏军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赣民初65号判决,其中,银河生物应对银河集团应承担的债务在人民币叁亿元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昱、李鸿将该将基于该民事判决书下确定的未履行或者未执行部分的相关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延迟履行金等)转让给李晓锋,并向银河生物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1),其后,李晓锋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石家庄中房,并向银河生物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债权转让的具体情况银河生物已于2022年12月7日以《关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通知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2-094)予以披露。2022年12月30日石家庄中房向银河生物出具《豁免函》,该《豁免函》系石家庄中房真实意思表示,是石家庄中房对其合法债权的处分,现有材料未发现《债务豁免豁免函》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截至《豁免函》出具之日,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为石家庄中房,该债务是债权人石家庄中房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豁免。
2、债权人身份真实性和豁免债务行为之法律效力。
(1)关于债权人身份真实性的问题。经本所调查核实:
李振涛:李振涛因与银河集团、银河生物、天成控股、潘琦、潘勇、姚国平在签订调解协议并经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而享有要求银河生物与银河集团、天成控股、潘琦、潘勇、姚国平共同向其支付9,000万元及利息的权利。截至《债务豁免确认函》出具之日,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为李振涛。
石家庄中房置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所律师调查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赣民初65号判决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其中银河生物应对银河集团应承担的债务在人民币叁亿元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昱、李鸿将基于该民事判决书下确定的未履行或者未执行部分的相关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延迟履行金等)转让给李晓锋,并向银河生物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1),其后,李晓锋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石家庄中房,并向银河生物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上述债权债务转移中的石家庄中房公司真实存在,是上述债权承继的企业法人。
(2)关于豁免债务金额的准确性以及《豁免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1、李振涛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在2022年12月27日向银河生物出具的《豁免函》中存在笔误,《豁免函》的真实意思应为在12,000万元范围内豁免银河生物所承担的共同支付责任。李振涛、银河生物在对本所的复函中对此再次予以确认。因此,李振涛在12,000万元范围内豁免银河生物应承担的共同支付义务,豁免的金额明确。同时,李振涛作为权利人,以《豁免函》《情况说明》的形式,对银河生物的债务进行豁免,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豁免函》未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2、石家庄中房豁免的19,000万元,是该公司合法取得的债权。基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65号判决产生,后经过如下合法转让行为,其中,银河生物应对银河集团应承担的债务在人民币叁亿元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昱、李鸿将该将基于该民事判决书下确定的未履行或者未执行部分的相关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延迟履行金等)转让给李晓锋,并向银河生物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1),其后,李晓锋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石家庄中房,并向银河生物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债权转让的具体情况银河生物已于2022年12月7日以《关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通知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2-094)予以披露。2022年12月30日石家庄中房向银河生物出具《豁免函》,该《豁免函》系石家庄中房真实意思表示,是石家庄中房对其合法债权的处分,现有材料未发现《债务豁免豁免函》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相关债权人已经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债权人申请,法院已受理该事项,但目前暂未取得法院的执行变更通知,后续需进一步核实确认。
2、根据《豁免公告》,你公司仍需在2023年4月25日前将豁免后的债务余额及时、足额付给债权人李振涛及石家庄中房,如未能支付,李振涛及石家庄中房将有权撤销《豁免函》。上述债务豁免所附加的条件导致你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对于上述债务的现时义务是否解除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请你公司:
(1)结合李振涛、石家庄中房及相关债权人与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大额债务豁免的具体原因及商业合理性,你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与相关债权人存在除上述附带条件外的“抽屉协议”或其他交易安排;
(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采取调整债务本金、改变债务利息等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在所清偿债务符合终止确认条件时予以终止确认。请说明债务豁免事项对你公司2022年度损益或资本公积的影响。
请你公司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回复:
(1)债权人与公司的关系:李振涛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存在关联关系;李晓锋、石家庄中房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债权,石家庄中房的控股股东系中房置信河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河北”),2021年12月23日,中房河北原股东天地合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实控人、董事长刘克洋亲属控制)将其持有的90%中房河北股份转给李晓锋。根据深圳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石家庄中房自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2日系公司、公司实控人的关联法人,自2022年12月23日后不再是公司、公司实控人的关联法人;石家庄中房与公司控股股东不存在关联关系。
截至2022年12月31日,虽然公司需向李振涛承担的债务,由连带保证责任转变为共同支付责任实际需承担的对李振涛的债务本金约为5,490万元、利息及罚息约为8,811万元,合计14,301万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查封了银河集团总价值约5,000万元房产并轮候查封、冻结了主债务人以及其他被执行人的多项资产;债务人之一的天成控股已向李振涛累计偿还510万元并签署《和解协议书》约定天成控股在2,745万元范围内担保责任。上述措施足以覆盖大部分原借款金额的本金。经公司与李振涛的沟通,双方均有意愿尽早解决债权债务纠纷,降低剩余债权的实现难度,李振涛同意通过豁免公司部分债务,以减低资产负债率,增强公司未来的履约还款能力。李振涛豁免公司1.2亿债务后对公司仍有2,301万的债权。
截至2022年12月31日,公司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需承担的对石家庄中房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该笔债务的本金为13,841.9万元、利息及罚息约为7,911.69万元,合计21,753.59万元。石家庄中房受让债权并做出豁免部分债务旨在尽早解决双方债权债务纠纷,协助公司减低资产负债率,改善经营,增强公司未来的履约还款能力。石家庄中房豁免公司1.9亿债务后仍对公司有2,753.59万元债权。
李振涛、石家庄中房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与相关债权人不存在除上述附带条件外的“抽屉协议”或其他交易安排。
(2)根据2022年12月27日、12月30日公司分别收到李振涛和石家庄中房的豁免通知函,及2023年2月,李振涛出具的《情况说明》,合计豁免金额3.1亿元,剩余债务0.5亿元,豁免通知函中约定公司仍需在2023年4月25日前豁免后的债务余额及时、足额支付给债权人李振涛和石家庄中房,如未能支付,李振涛及石家庄中房将有权撤销上述豁免通知。
根据2022年12月6日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做好企业2022年年报工作的通知》第6点“企业应当合理审慎进行债务重组相关会计处理。债权人在判断是否具有收取债权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时,应基于资产负债表日已存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及相关事实,审慎判断资产负债表日债权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债权人资格、是否具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债务人在判断相关债务的现时义务是否解除时,除非债务豁免协议后续不可撤销,且豁免债务附加的条件完全满足,否则债务人仍对该项债务负有现时义务,相关负债不得终止确认。”
基于李振涛和石家庄中房出具的豁免通知函中的约定若不能在2023年4月25日前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债务款项,有权撤销上述豁免,该约定导致上述债务的现时义务在2022年12月31日前解除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不符合金融负债终止确认的条件。所以李振涛和石家庄中房的豁免事项对2022年的年报的损益和资本公积影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最终公司会以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监管规则为依据进行会计处理。
律师回复:
债权人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本所经查阅工商信息并结合银河生物提供的资料,经本所核查,银河生物在向本所出具的复函中对应内容与银河生物在前文“公司回复”中的内容一致。
本所未发现银河生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与相关债权人存在除上述附带条件外的“抽屉协议”或其他交易安排。债务豁免事项对银河生物2022年度损益或资本公积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
核查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李振涛《债务豁免确认函》及石家庄中房置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债务豁免确认函》权利主体真实,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共豁免银河生物31,000万元债务明确。银河生物如在2023年4月25日前未将豁免后的债务余额及时、足额付给债权人李振涛及石家庄中房,李振涛及石家庄中房将有权撤销《豁免函》是附条件的权利,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对抗在2023年4月25日前银河生物被豁免的债务。
未发现银河生物对大额债务豁免的具体原因及商业合理性的说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未发现银河生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与相关债权人存在除上述附带条件外的“抽屉协议”或其他交易安排。债务豁免事项对银河生物2022年度损益或资本公积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
3、你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相关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是否存在买卖你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存在涉嫌内幕交易的情形。
公司回复:
经公司核查,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股东股份变更明细清单》,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豁免公告》披露前三个月(即2022年10月10日至2023年1月3日)不存在买卖公司股票的行为,亦不存在涉嫌内幕交易的情形。
4、你公司于2022年12月17日披露《关于诉讼进展及相关重大风险提示的公告》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你公司主要子公司四川永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永星”)出具了新的股权价值分析报告,并作出拍卖你公司持有的四川永星99.3411%股权的执行裁定。请你公司说明司法拍卖四川永星股权事项的最新进展以及量化对你公司的具体影响。
公司回复:
2023年1月18日,公司查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获悉,因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上海二中院已撤回对公司持有的四川永星99.3411%股权的拍卖,目前该事项的进展对公司的具体影响无法评估。
5、你公司2022年三季报显示,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所有者权益为-9.57亿元。请说明你公司目前资产负债情况、2021年财务报告被出具的无法表示意见中涉及问题的解决情况等,并对你公司所面临的退市风险进行充分风险提示。
公司回复:
截至2022年12月31日公司净资产预计为负值,主要原因是违规担保诉讼产生的预计负债余额约21.5亿元(以审计最终结果为准)。
2021年财务报告被出具的无法表示意见中涉及问题解决情况:
(1)持续经营事项
1)资不抵债
根据公司于2023年1月30日披露的2022年业绩预告(公告编号:2023-004),截至2022年12月31日公司净资产为负值,预计为-15亿至-10亿之间(该数据未经审计,具体数据以公司披露的《2022年年度报告》数据为准)。
2)重要子公司股权面临被法院执行风险
截至目前,公司查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获悉,因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上海二中院已撤回上述拍卖,目前该事项的进展对公司的具体影响无法评估。
3)控股股东经营性资金占用预计无法收回
公司已于2019年将银河集团经营性占用公司的款项2.8亿元全额计提坏账处理,由于银河集团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预计2.8亿应收款项难以收回。
(2)咨询服务费事项
广东猎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猎得”)于2021年5月12日向公司发来《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为:1.公司将《综合咨询顾问服务协议》项下的综合咨询顾问费1,350万元支付至第三方国御温泉度假小镇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公司接受委托,向上述指定账户付款后(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即视为公司履行原协议项下部分款项支付义务。公司根据广东猎得《付款委托书》指示向广东猎得支付1,350万元综合咨询顾问费,公司按债权人指令向第三人付款符合相关法律程序。
(3)投资者诉讼事项
2020年10月至关注函回复之日,公司共收到南宁中院送达的749起投资者诉讼案件材料,涉及金额合计91,129,604.36元。公司积极应对投资者诉讼案件,目前部分案件已撤诉或被法院驳回。至关注函回复之日,尚在一审审理的投资者诉讼案件59起,涉及金额合计3,333,804.09元。截至目前,暂无公司需赔付投资者诉讼案件费用的判决。
退市风险提示:
由于公司2021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且2021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同时公司存在未履行内部审批及相关审议程序对外担保、控股股东资金占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内部控制被出具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情形,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股票已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及其他风险警示,截至目前上述情形尚未消除,公司2022年度财务报告尚在审计中,公司2022年度期末净资产预计为-150,000.00万元至-100,000.00万元,预计将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情形。若公司披露的2022年年度报告,出现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等情形,公司将面临退市,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二三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