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1838 证券简称:成都银行 公告编号:2022-054
可转债代码:113055 可转债简称:成银转债
本公司监事会及全体监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临时)会议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决议表决截止日为2022年12月6日。会议通知已于2022年12月1日以电子邮件及书面方式发出。本次会议应参与表决监事7名,实际参与表决监事7名。会议的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会议对如下议案进行了审议并表决:
一、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7票,反对0票,弃权0票。
本议案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7票,反对0票,弃权0票。
本议案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特此公告。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2022年12月7日
证券代码:601838 证券简称:成都银行 公告编号:2022-053
可转债代码:113055 可转债简称:成银转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以电子邮件及书面方式向全体董事发出关于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临时)会议的通知和材料,会议于2022年12月6日在本公司总部5楼1号会议室以现场方式召开。本次董事会应出席董事12名,王晖、何维忠、王涛等3名董事现场出席,郭令海、乔丽媛、董晖、游祖刚、甘犁、邵赤平、宋朝学、樊斌、陈存泰等9名董事通过电话连线方式参加会议。7名监事以及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会议。会议的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会议对如下议案进行了审议并表决:
一、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2票;反对0票;弃权0票。
相关内容详见本公司同日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的《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议案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2票;反对0票;弃权0票。
本议案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2票;反对0票;弃权0票。
本议案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审议通过了《关于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相关事项立项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1票;反对0票;弃权0票。
董事何维忠先生回避表决。
五、审议通过了《关于本行与关联方成都鼎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0票;反对0票;弃权0票。
董事王晖先生、乔丽媛女士回避表决。
上述关联交易属于本公司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所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已纳入本公司2022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额度。在提交本公司董事会审议前已获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本公司独立董事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认为:上述议案所涉及关联交易系本公司正常经营发展需要开展的交易,本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符合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公司内部制度规定;遵循市场化定价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不存在损害本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符合关联交易管理要求的公允性原则;不影响本公司独立性,不会对本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及资产状况构成不利影响。上述议案已在本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临时)会议上经本公司非关联董事审议通过。决策程序合法合规。
六、审议通过了《关于本行与关联方成都交子公园金融商务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联交易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0票;反对0票;弃权0票。
董事王晖先生、乔丽媛女士回避表决。
上述关联交易属于本公司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所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已纳入本公司2022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额度。在提交本公司董事会审议前已获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本公司独立董事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认为:上述议案所涉及关联交易系本公司正常经营发展需要开展的交易,本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符合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公司内部制度规定;遵循市场化定价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不存在损害本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符合关联交易管理要求的公允性原则;不影响本公司独立性,不会对本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及资产状况构成不利影响。上述议案已在本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临时)会议上经本公司非关联董事审议通过。决策程序合法合规。
七、审议通过了《关于本行与关联方成都交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0票;反对0票;弃权0票。
董事王晖先生、乔丽媛女士回避表决。
上述关联交易属于本公司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所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已纳入本公司2022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额度。在提交本公司董事会审议前已获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本公司独立董事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认为:上述议案所涉及关联交易系本公司正常经营发展需要开展的交易,本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符合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公司内部制度规定;遵循市场化定价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不存在损害本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符合关联交易管理要求的公允性原则;不影响本公司独立性,不会对本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及资产状况构成不利影响。上述议案已在本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临时)会议上经本公司非关联董事审议通过。决策程序合法合规。
八、审议通过了《关于本行与关联方成都交子新兴金融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0票;反对0票;弃权0票。
董事王晖先生、乔丽媛女士回避表决。
上述关联交易属于本公司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所定义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已纳入本公司2022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额度。在提交本公司董事会审议前已获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本公司独立董事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认为:上述议案所涉及关联交易系本公司正常经营发展需要开展的交易,本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符合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公司内部制度规定;遵循市场化定价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不存在损害本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符合关联交易管理要求的公允性原则;不影响本公司独立性,不会对本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及资产状况构成不利影响。上述议案已在本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临时)会议上经本公司非关联董事审议通过。决策程序合法合规。
九、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2票;反对0票;弃权0票。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时间、会议议程安排等事项授权本行董事长确定。
特此公告。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12月7日
证券代码:601838 证券简称:成都银行 公告编号:2022-055
可转债代码:113055 可转债简称:成银转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监管新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对《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修订。
本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临时)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并同意将该议案提交本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章程尚需报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核准后生效。
特此公告。
附件:《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比表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12月7日
附件: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比表
本次《章程》修订情况具体如下:
注:1、以下内容,“股份”表示删除内容;“股份”表示新增内容;
2、由于增加了部分条款,章程章节及条款的序号做了相应调整。
原条款修订后条款修订依据/说明第十一条根据《公司法》规定,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本行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党委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推动党和国家方针政策、重大部署及上级党组织的各项决定在本行贯彻执行。本行党组织是本行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进入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党委成员在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时,要充分表达党委意见和建议。第八条本行根据《公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本行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因相关内容与本章程第四章重复而进行删减。此外,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十二条修订,并调整条款序号。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本行的经营范围为: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国际结算;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同业外汇拆借;结汇、售汇业务;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
(十四)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
(十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权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本行的经营范围为: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国际结算;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同业外汇拆借;结汇、售汇业务;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
(十四)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
(十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包括其派出机构,下同)及其他有权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进一步明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定义。第十九条本行的股份总数为3,612,251,334股,全部为普通股。第二十条本行的股份总数为3,612,251,334股,全部为普通股,每股面值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一条修订。 第二十一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本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导致注册资本增加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二条修订。 第二十三条本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行的股份: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进行买卖本行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本行不得收购本行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债券;
(六)为维护本行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进行买卖本行股份的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四条修订。 第二十四条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五条修订。 第二十五条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本行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行股份,将不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二十六条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本行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本行合计持有的本行股份数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六条修订,并顺改条款序号。第二十六条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转让本行股份的,应当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依法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还应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意。第二十七条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本行的股份转让依法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还应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应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被删除的内容出自《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第十四条,已失效,故而删除。
此外,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并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对本条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条修订。第四章 党的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下称《工作条例》)第十三条及《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十条的规定,在章程中增加党委章节。第三十一条本行党建工作总体要求是:在本行改革发展中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同步设置、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同步配备、党的工作同步开展,严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格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不断提升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为本行改革发展稳定提供坚强的政治组织保障和纪律保障。根据本行实际情况新增。 第三十二条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党委由7名委员组成,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含专职副书记1名),其他党委成员4名。党委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行长一般担任副书记。本行党组织是本行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进入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党委成员在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时,要充分表达党委意见和建议。同时,按适用法律及规定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本行纪委由5名委员组成,设书记1名,由1名党委委员兼任,副书记1名,其他委员3名。
本行党委、纪委由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
根据《工作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以及《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十一条,结合本行实际情况新增。 第三十三条党委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推动党和国家方针政策、重大部署及上级党组织的各项决定在本行贯彻执行。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本行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本行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行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本行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本行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本行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本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纪委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企业改革发展;
(七)领导本行思想政治工作、意识形态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本行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根据《工作条例》第十一条,并参照《关于中央企业在完善公司治理中加强党的领导的意见》新增。第三十四条本行纪委是本行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在本行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对本行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本行党委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根据《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结合本行实际情况新增。 第三十五条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本行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作出决定。研究讨论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
(二)本行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
(三)本行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四)本行组织架构设置和调整,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五)涉及本行安全生产、维护稳定、职工权益、社会责任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党委研究讨论的重要事项。
本行党委应当结合本行实际制定研究讨论的事项清单,厘清党委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其他治理主体的权责。
根据《工作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新增。第三十六条本行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按上级党组织要求设党委办公室、组织人事部、党建工作部等党的工作机构。本行设立纪检监察室,作为落实纪委监督责任的工作部门,负责党风廉政建设监督检查、受理信访举报、执纪审查和纪检队伍建设等相关工作。相关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本行机构和编制管理。配备一定比例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一般按照本行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安排,纳入本行年度预算。根据《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十条,结合本行实际情况新增。 第三十二条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本行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本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本行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本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本行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表述调整。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第三十二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四十条股东提出查阅本章程第三十九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顺改条款序号。 第三十四条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一条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修订。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监事会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六条修订。 第三十七条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
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本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不得损害本行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向银行施加不当的指标压力;
(六)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支持本行董事会制定合理的资本规划,使本行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当本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应当制定资本补充规划使资本充足率在限期内达到监管要求,并通过增加核心资本等方式补充资本,主要股东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对本行补充资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并根据该承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
(七)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应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八)依法对本行履行诚信义务,确保提交的股东资格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主要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向董事会披露关联方情况,并承诺当关联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九)主要股东应承诺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本行股份,并承诺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
(十)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本条第(七)项所述流动性困难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本行董事会决议确定。
第四十四条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并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
(五)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不得向本行施加不当的指标压力;
(六)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支持本行董事会制定合理的资本规划,使本行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当本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应当制定资本补充规划使资本充足率在限期内达到监管要求,并通过增加核心资本等方式补充资本,主要股东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对本行补充资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的长期承诺,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并根据该承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
(七)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应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八)依法对本行履行诚信义务,确保提交的股东资格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主要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向董事会披露关联方情况,并承诺当关联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九)主要股东自取得本行股份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本行股份。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十)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份;
(十一)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本行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十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十三)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十四)所持本行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十五)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
(十六)本行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述流动性困难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本行董事会决议确定。
发生重大风险时,本行应采取增资扩股、发行新型资本工具等方式进行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股东应当积极予以支持。
主要股东应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出具相关承诺,如主要股东违反其作出的承诺,本行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监管部门的要求限制其股东权利。
就第一款而言,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修订,并对部分内容进行表述调整以及重复内容的合并。
就第二款而言,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原第一款第(四)项的部分内容调整至第二款。
就第三款而言,根据本条第一款的修订情况调整表述。
就第四款而言,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六条的要求,结合《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起草。
就第五款而言,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承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起草。
第三十八条股东以本行股权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本行股份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主要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本行股份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持有本行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九条及本行的实际情况修订。 第四十条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违反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本行和本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本行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本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本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董事会批准的除外。本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对一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50%。在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四十七条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违反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本行和本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本行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必要时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本行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本行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本行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在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第四十四条修订。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本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本行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本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本行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对本行上市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八)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为行使。
授权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如授权事项属于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授权事项属于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八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四十一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四条,结合本行实际情况修订。 第四十九条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行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除上述对外担保行为外,本行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本章程所述对外担保是指除保函等商业银行正常经营性业务外的由本行为第三方出具的需承担风险的担保行为。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四十二条,结合本行实际情况修订。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第五十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召开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修订。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10人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10人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外部监事提议召开时;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召开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条、《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第二十八条修订。 第四十四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二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四十五条修订。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表述调整。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条修订。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八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一条修订。 第五十三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顺改条款序号。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六十三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六条修订。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四条修订。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本行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除独立董事的罢免外,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本行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二条修订。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审议批准单笔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总额30%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审议批准单笔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总额30%以上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三)对提供单笔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总额30%以上的重大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
(四)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对本行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审议批准单笔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总额30%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审议批准单笔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总额30%以上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三)对提供单笔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总额30%以上的重大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
(四)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本行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对本行发行公司债券或上市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十)罢免独立董事;
(十一)法律、监管规定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七十八条修订。
(下转D50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