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2020-01-06

  证券代码:000848           证券简称:承德露露           公告编号:2020-001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基本情况

  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露露股份公司”) 于2018年8月10日披露了原告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露露公司”) 诉公司等被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详见《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33)。

  2019年6月3日,公司收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511民初1655号](一审判决)。公司不服判决,于上诉期内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具体情况详见2019年6月5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重大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026)。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粤05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汕头露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1、一审法院准许汕头露露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临时增加诉讼请求,但不另行安排举证和答辩,侵犯了露露股份公司的诉讼权利。汕头露露公司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临时增加“确认《备忘录》、《补充备忘录》 有效”的诉讼请求,超出规定的举证期限,违反诉讼程序。一审法院不重新安排举证期限,严重侵犯露露股份公司的诉讼权利,剥夺露露股份公司对合同内容是否有效的答辩权以及重新举证等诉讼权利。

  2、一审诉讼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违反法定程序。2019年3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万向三农集团有限公司就《备忘录》、《补充备忘录》 涉及的关联交易侵权责任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19) 冀民初28号。本案一审的审理,有待该案对有关协议效力的确认结果。一审法院不予中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

  3、一审法院应当对《补充备忘录》真实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决定不予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原露露集团在《备忘录》使用的公司印文没有编码,在《补充备忘录》使用的公司印文则带有编码,两份协议上使用的公司印文不同,足以证明《补充备忘录》系原露露集团将商标、专利转让给露露股份公司之后伪造,唯有经司法鉴定,才能查明其真实的形成时间,与涉案协议效力的认定直接相关,是确认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关键证据,是本案审理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露露股份公司从未登记为汕头露露公司的股东,也从未参与决策。

  2、《补充备忘录》为王宝林、林维义、杨小燕三人于2005年之后伪造,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02年3月28日签订。

  3、《补充备忘录》无法确认是在《无形资产转让协议》之前还是之后签署。

  4、合营协议至2012年已经提前终结,合营协议或合营条件不能成为《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合法有效的依据。

  5、露露股份公司与汕头露露公司之间是委托加工合同关系。

  6、王宝林自汕头露露公司成立之时至2012年期间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说明原露露集团与飞达公司之于汕头露露公司的合资,并没有把“露露”商标和野生杏仁露的制作技术专利作为对合资公司的出资,也不存在对汕头露露公司的商标或专利授权许可。

  (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足以认定四方当事人之间构成关联交易,《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系关联交易项下的无效合同的事实,但故意未予认定。“遗漏”的事实足以证明:

  1、《备忘录》、《补充备忘录》为王宝林、王秋敏超越职权范围签署,相对方对此明知。

  2、签署《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未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批准,是王宝林个人行为,并非露露股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3、《补充备忘录》为2005年1月之后伪造。

  4、《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秘密签署,并长期隐藏,从未实际履行。

  (四)一审判决回避合同无效的焦点问题。

  1、一审判决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无权代表”关键争议焦点,将王宝林超越职权的个人行为混同于露露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1)《备忘录》、《补充备忘录》为王宝林超越职权范围签署,是其个人行为,并非露露股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 汕头露露公司明确知道王宝林、王秋敏超越职权签署本案《备忘录》、《补充备忘录》。(3) 《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对露露股份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2、一审判决认定《备忘录》、《补充备忘录》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严重错误。(1)汕头露露公司不具有所谓的“在先权利”,《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更不属于“再次确认”。(2) 《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所约定的内容严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一审判决认为该合同文件“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合理的有效安排”,没有事实依据。其一,原露露集团或王宝林无权“安排”露露股份公司的核心知识产权,更无权“安排”露露股份公司的经营区域和经营产品种类。其二,一审判决将王宝林超越职权的个人行为混同于露露股份公司的意思表示,严重错误。其三,《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是非法关联交易项下的非法利益输送,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为“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其四,露露股份公司对汕头露露公司没有任何亏欠,无需以百亿商业利益对其进行“补偿”。

  3、一审判决以协议签订时不存在关联交易规定为由认定《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合法有效,严重错误。

  (五)《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系王宝林、王秋敏、林维义及杨小燕四人恶意串通,秘密签署,严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1、《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系王宝林、王秋敏、林维义和杨小燕等人恶意共谋,秘密签订及伪造的产物。

  2、《备忘录》、《补充备忘录》从未披露和履行。

  3、《备忘录》、《补充备忘录》严重损害国家、露露股份公司及广大中小股东投资者利益。

  (六)《备忘录》、《补充备忘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二审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露露股份公司、汕头露露公司、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露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原露露集团”)和香港飞达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1、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一审过程中,汕头露露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增加确认《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另行安排举证和答辩,侵犯公司诉讼权利。二审法院认为,汕头露露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请求确认《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有效并不构成超出原有诉讼请求的情形,一审法院未另行安排举证和答辩并无不当。

  2、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必须以(2019)冀北民初28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在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2019)冀北民初28号案在后,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情形,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3、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补充备忘录》真实形成时间不予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原露露集团二审期间提交其公司文件《委派书》显示,至迟2002年9月2日已使用带编码的公章,《补充备忘录》的四方当事人对各自签章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已记载签署时间,即便实际签章时间在记载的签署时间之后,也不影响《补充备忘录》的成立及真实性,鉴定《补充备忘录》的形成时间对于认定其效力无影响,故对《补充备忘录》形成时间不予鉴定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公司提出的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备忘录》、《补充备忘录》是否有效的问题

  二审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露露股份公司未能举证汕头露露公司明知王宝林、王秋敏无权代表、超越权限仍与之签订《备忘录》、《补充备忘录》;从内容上看,一是《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分别签订于2001年12月27日和2002年3月28日,其时相关法律并没有关于关联交易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同意或是关联各方必须披露相关交易信息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是《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的签订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

  综上,《备忘录》、《补充备忘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露露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其他诉讼的进展情况

  2019年3月21日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冀民初28号],法院受理了万向三农集团有限公司起诉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香港飞达企业公司、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具体详见2019年3月22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公司《关于涉及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12)]。

  该案诉讼请求:“1、确认《备忘录》和《补充备忘录》无法律效力; 2、判决霖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3,504.18万元;3、判决第三人香港飞达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本案赔偿金归属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次诉讼受理期间,汕头露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9年5月23日,公司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初28-1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二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随后,被告汕头露露公司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近日,公司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04号,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初28-1号裁定;

  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定认为:股东代表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受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合同管辖权条款的约束。四方签订的《补充备忘录》第14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备忘录由各方于2002年3月28日在汕头签署。如因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应当向备忘录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文件,本院认为,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说明

  截止公告日,公司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及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进展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诉讼为终审判决,对公司2019年度的利润不会产生直接影响,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正常,对公司未来的品牌影响力、市场竞争力和公司整体战略将会产生的影响尚无法确定。

  公司代理律师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备忘录》、《补充备忘录》将公司核心知识产权、大半市场份额永久授予彼时王宝林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汕头露露公司,将汕头露露公司永久绑定寄生于公司,持续窃取公司的商业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及所有股东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为维护公司核心知识产权,公司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坚决采取一切法律措施,保护公司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备查文件

  1、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5民终713号

  2、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511民初1655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404号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初28-1号

  特此公告。

  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0年1月5日